查看原文
其他

最高法: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经被告同意后,即使变更该项诉请也不影响合同已解除的法律效力(20211216)

戴卫祥、高超 瑞畅律师 2023-09-12
推荐阅读

1、最高法:将建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个人的合同无效(20190628)

2、最高法:开具发票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20190805)

3、最高法:房屋买卖合同属债权类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

4、最高法:开发商违约未交房,应返还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银行与双方所签《借款合同》中规定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无效(20201203)

5、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一本通




专业人做专业事,

相信专业的力量!




最高法: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经被告同意后,即使变更该项诉请也不影响合同已解除的法律效力(20211216)



根据2021)最高法民申5381号再审申请人李维与被申请人陕西天竹置业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兰州远达停车产业有限公司、施小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整理,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焦点提示

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解除权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即可以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在被告收到原告做出的解除合同意思表示,并做出同意解除的意思表示之后,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即使原告在法定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内,也无法阻却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裁判要点

最高院认为,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解除权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即可以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但并未禁止,依法应当允许解除权人直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当事人直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人民法院在审理后依法确认解除合同主张的,合同解除的时间为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之时。李维于2017年7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案涉合同,人民法院已通过向天竹公司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天竹公司作出了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天竹公司亦答辩同意解除合同。李维于2018年7月变更解除合同请求为继续履行合同请求,虽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但其诉讼请求变更时间晚于天竹公司答辩同意解除合同的时间,故二审法院判决确认案涉合同解除,于法有据。李维关于二审判决确认《酒店定向建设协议书》已经解除的认定错误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3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维,男,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肃昌,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美岑,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天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昆明路616号。

法定代表人:胡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燕,陕西维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翙,陕西维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兰州远达停车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西固西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李发东,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施小红,女,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再审申请人李维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天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竹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兰州远达停车产业有限公司、施小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维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关于李维与天竹公司签订的《酒店定向建设协议书》已经解除的认定错误,导致二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判项错误:1.李维在起诉前未向天竹公司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在本案一审开庭前李维就已经变更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酒店定向建设协议书》,诉争合同未解除。2.二审阶段应当根据审查结果判决诉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3.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合同解除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可自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或者自确认合同解除的判决生效之日,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二)无论案涉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天竹公司都应当向李维承担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二审判决违反了“不得拒绝裁判”原则。(三)退一步讲,即使二审判决确认合同解除,也应在判令天竹公司返还李维已付款项时判令天竹公司向李维支付资金占用费,即自合同解除之日至二审判决作出之日的利息共计1301.701509万元。(四)因《酒店定向建设协议书》能够继续履行,考虑到合同的稳定性及诚实信用原则,诉争合同都应当继续履行。(五)二审判决在未撤销一审判决的情况下就另行改判,属于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天竹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李维刻意隐瞒并回避了其在起诉解除合同且天竹公司认可其解除主张的情况下,又在一年之后将诉请变更为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在本案的整体诉讼过程中,李维通过一系列行为向天竹公司及一审法院作出了明确的解除案涉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约定,李维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向天竹公司支付开发建设资金3000万元。其无故拒付相关款项导致天竹公司无法开展后续项目开发工作。从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天竹公司共向李维发函8次,催告其履行合同义务,但李维始终未履行。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李维在原一审开庭前已两次变更诉讼请求,发回重审又再次变更诉请。李维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7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继续履行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7月,时间跨度长达一年。其在开庭前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二)案涉合同已经解除,二审判决正确。(三)二审判决关于李维通过起诉方式通知解除案涉合同,该合同已于起诉状副本送达天竹公司之时解除的认定,正确无误。(四)李维在原一审及重审一审程序中,反复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并以此滥用诉讼权利,破坏诉讼程序应有之安定性,以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不应得到支持。(五)对于案涉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二审判决已明确由李维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解决,不存在李维提出的“二审法院违反了不得拒绝裁判的原则”,且李维在本案原一审中已保全了天竹公司价值超过亿元的房屋,李维“违约方利益得到了保护而守约方利益未能得到保护”的观点不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李维主张的再审事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根据李维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主要审查了以下问题:(一)《酒店定向建设协议书》是否应当认定已经解除;(二)二审判决是否违反了“不得拒绝裁判”原则;(三)二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关于《酒店定向建设协议书》是否应当认定已经解除问题

2014年8月3日,李维与天竹公司签订了《酒店定向建设协议书》。经一、二审审理、释明及当事人确认,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天竹公司向李维交付商品房14000平方米,李维以每平方米6000元的价格,应支付的购房款总金额为8400万元。天竹公司确保李维取得案涉合同项下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关权利。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1月16日,李维共向天竹公司支付4150万元。后因案涉工程停滞,李维一方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支付后续应付款项2850万元。对此,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均认为天竹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取得建设和销售手续,并完成综合验收向李维交付涉案房产,已构成违约,李维的不安抗辩权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予以支持,李维申请再审并不否定此点,天竹公司答辩意见中亦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李维一审起诉时基于天竹公司的违约行为请求解除合同,系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二审认定,作为守约方李维向天竹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并催告天竹公司履行后,天竹公司仍未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李维依法取得合同法定解除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解除权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即可以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但并未禁止,依法应当允许解除权人直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当事人直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人民法院在审理后依法确认解除合同主张的,合同解除的时间为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之时。李维于2017年7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案涉合同,人民法院已通过向天竹公司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天竹公司作出了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天竹公司亦答辩同意解除合同。李维于2018年7月变更解除合同请求为继续履行合同请求,虽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但其诉讼请求变更时间晚于天竹公司答辩同意解除合同的时间,故二审法院判决确认案涉合同解除,于法有据。李维关于二审判决确认《酒店定向建设协议书》已经解除的认定错误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违反了“不得拒绝裁判”原则问题

李维申请再审主张,无论案涉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天竹公司都应当向李维承担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二审判决仅判决返还其付款未判决天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反了“不得拒绝裁判”原则。本案一审法院未判决合同解除,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已经解除,并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释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之诉讼请求均作了述明,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天竹公司应向李维返还已付款项4150万元部分二审法院作了判决;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赔偿损失部分,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可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无不当。李维此项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二审法院认定天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李维的上诉请求部分不成立,二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李维与天竹公司于2014年8月3日签订的《酒店定向建设协议书》已解除;二、天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维返还已付款项4150万元;三、驳回李维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天竹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李维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未撤销一审判决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二审法院直接改判,未撤销一审判决,虽不符合裁判文书行文规范,但从裁判结果看,对当事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请求、上诉请求均已作出处理,且二审判决为生效判决,一审判决并不生效,未撤销一审判决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影响,也不影响案件的执行,故二审判决表述虽有瑕疵,但结果正确。李维此项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李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维的再审申请。


瑞畅律师事务所

瑞法济世,畅言天下!辽宁瑞畅律师事务所是经辽宁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的综合性、规范化、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位于景色怡人的大连星海湾商务中心。瑞畅所以“专注法律风险防范,致力解决疑难纠纷”为建所宗旨,以律所品牌化、律师专业化、服务团队化为目标,以案件为中心,将各专业突出的律师抽调组成专业法律服务团队,以“专业律师+专业服务”模式承办案件,赢得了当事人的信任。

瑞畅所业务覆盖民商事、刑事、行政等多个法律服务领域,尤其在司法鉴定、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机动车侵权损害、医疗损害、商事金融、知识产权等领域具有系统的研究和深入实践。

专业人做专业事,相信专业的力量!


关于瑞畅律师

 

  • 瑞畅所文化:瑞法济世,畅言天下!

  • 瑞畅所宗旨:专注法律风险防范,致力解决疑难纠纷。

  • 瑞畅所目标:律所品牌化、律师专业化、服务团队化。

  • 瑞畅所理念:专业人做专业事,相信专业的力量!

  • 瑞畅所服务:专业、极致、责任、共赢!


瑞畅律师

更多内容,敬请关注

高超律师超律师,辽宁瑞畅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房建工程部主任。秉承“认真、细致、专业”的执业理念,承办了大量民商事案件,涵盖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公司商务、金融保险等诉讼和非诉业务,担任多家房地产开发公司、装饰设计公司、石油公司等法律顾问,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

联系我们



  • 电话:17741119079/ 13940919059

  • 微信:ruichanglawyer

  • 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滨河街98B号5层

点击右下角“在看”,让更多人看到!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